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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其和张某乙于2010年9月相识恋爱,2010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张某甲给张某乙购买了“三金”,并通过媒人给了张某乙41400元的彩礼款。婚后不久,发现张某乙继续与其前男友保持联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张某乙于2011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和张某乙离婚;张某乙返还彩礼款20000元。张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张某甲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甲和张某乙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凤阳县黄湾乡梨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证明张某甲和张某乙婚后未生育子女以及张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张某甲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甲和张某乙于2010年9月相识恋爱,于2010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张某乙于2011年4月6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张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张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3年6月19日诉讼来院,要求和张某乙离婚;张某乙返还彩礼款2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张某甲同意就张某乙返还彩礼款的事宜另行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张某甲和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张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某甲要求与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明安审 判 员  吴家宝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先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