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松强与韩昆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昆锋,李松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昆锋,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强,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尼攀宇。上诉人韩昆锋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昆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上诉人李松强的委托代理人尼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包工包料承揽原告李松强房屋的水暖安装,材料由原告在被告经销的水暖材料店内自选。被告韩昆峰及其施工人员均无相应的资质。在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在进行打孔作业中,将原告房屋地下室顶部外墙梁及一层顶部承重梁内钢筋钻断,造成原告的房屋受到一定程度损害。2010年12月份,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工钱及货款进行结算。原告李松强以被告在为其安装水暖过程中,将其房屋主梁钢筋损害为由拒绝给付余款。为此被告韩昆峰以李松强拖欠工钱及料款诉至本院,该案已另行审结。后李松强又以韩昆峰为被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至上蔡县人民法院要求对其房屋损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于2013年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钻断梁体受力主筋,严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2、考虑到填充墙具有一定的支撑作用,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99第3.3.1条,断筋梁按单个构件其安全性等级评为cu(注:安全性等级分au、bu、cu、du四级)。必须加固整修。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价书,载明:该工程加固维修造价为16080.15元。两项鉴定费用10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进行水暖安装协议,且安装工作已实际施工完结,工钱及料款已经处理,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韩昆峰在具体安装施工过程中,致原告房屋地下室顶部外墙梁及一层顶部承重梁内钢筋钻断,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被告韩昆峰及其施工人员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施工,结果致原告房屋受损,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付主要责任。原告李松强明知被告无相应的资质,而与其达成承揽协议,对引起本案纠纷,亦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力以被告承担70%责任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辩称其仅经销水暖材料,不负责具体安装施工,实际安装施工是原告另行找人进行的,因此造成后果与被告无关,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且与其另案的陈述诉讼自相矛盾,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加固维修费用16080.15元×70%=11256.11元,2、鉴定费10200元×70%=7140元。以上合计1839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韩昆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松强房屋工程造价损失1839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李松强负担200元,被告韩昆峰负担35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350元)韩昆锋上诉称:1、其经营水暖配件生意,2010年6月份李松强购买其水暖电料,自己找了两名水暖安装工进行了安装。在施工过程中,李松强不提供图纸,强行让两名工人按自己的要求施工,造成房屋受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合议庭两名陪审员与李松强的妻子尼攀宇有亲戚关系,没有自行回避,枉法裁判。李松强答辩称,韩昆锋经营水暖配件生意,并包工包料承建其房屋水暖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由于韩昆锋及其工人有过错,造成其房屋严重受损,原审判决韩昆锋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原审合议庭的两个陪审员尼文龙、尼福运与其没有亲戚关系,开庭时韩昆锋没有申请回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另一案件承揽合同纠纷中,韩昆锋已认可其包工包料承揽李松强房屋的水暖安装,并且该事实已被该案判决查明的事实给予认定。韩昆锋上诉称其没有承建李松强房屋的水暖安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庭审时审判长告知了当事人合议庭及书记员的组成,韩昆锋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韩昆锋上诉称,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判决,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韩昆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王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