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朱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邱玉民与李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民,李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朱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邱玉民。被告李玉林。原告邱玉民与被告李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猪肉,2013年9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000元,经催要,被告仅支付1900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551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开始给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猪肉。2013年8月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猪肉款5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肉款伍万叁仟元正老味道李玉林2013.8.9”。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肉款肆仟元正4000元李玉林老味道2013.9.2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付1900元,余款未付。双方为此致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该欠条为直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猪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上述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涉案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现诉求被告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因其不到庭,致原、被告间的实际欠款数额无法查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0元,扣除已付1900元,尚欠55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林偿付原告邱玉民货款55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李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玲审 判 员 王重明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