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保字第00020号-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与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某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凤翔民保字第00020号-01号申请人马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下岗职工。申请人马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被申请人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凤翔县城文化路中段,系陕CT63**号小轿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陕CT63**号小轿车驾驶人。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凤翔民保字第0002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申请人马某甲、马某乙与被申请人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某某就事故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马某某甲、马某某乙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本院解除对被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的被申请人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T63**号小轿车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的被申请人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T63**号小轿车的查封。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