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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栋、常树和与被告王玉杰、甄树东、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栋,常树和,王玉杰,甄树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孙国栋,男。原告常树和,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亚峰,男,1967年9月3日生,满族,围场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被告王玉杰,男。被告甄树东,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林,男,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孙国栋、常树和与被告王玉杰、甄树东、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栋、常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峰,被告王玉杰,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树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栋、常树和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玉杰驾驶冀HN51**号小型轿车从围场镇回棋盘山镇,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1线361KM+850M(围场镇金字村三组路口)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孙国栋驾驶的冀HNR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孙国栋及乘车人常树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树和无责任。被告王玉杰驾驶的冀HN51**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孙国栋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4167.64元;2、鉴定费1200.00元;3、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住院23天×50.00元/天;5、护理费1380.00元,住院23天×60.00元/天;6、误工费9810.00元,(住院23天+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日为90日)孙国栋月工资为3300.00元每日110.00元×90天=9900.00元;7、交通费700.00元;8、后,期治疗费150.00元;9、停车费69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计55498.64元。二、常树和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5259.45元,县医院13062.20元+回家后花费2197.00元;2、误工费,住院17天总休息日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4.7闭合性颅脑损伤4.7.2中型误工日为120天(常树和月工资为2650.00元)×88.00元=10560.00元;3、护理费17天×60.00=10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00元=850.00元;5、交通费500.00元,计28189.45元。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工资表、鉴定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玉杰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冀HN51**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交强险赔偿以外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被王玉杰驾驶的冀HN5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此次事故无异议,责任认定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庭判决时按照各原告的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王玉杰驾驶被告甄树东所有冀HN51**号小型轿车从围场镇回棋盘山镇,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1线361KM+850M(围场镇金字村三组路口)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孙国栋驾驶的冀HNR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孙国栋及乘车人常树河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树河无责任。被告王玉杰驾驶的冀HN51**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并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国栋1、左手中指远位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3、右侧第2-8肋骨骨折。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脑震荡。5、头面部、右肩及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行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如过早负重可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主要损失有:1、医疗费14174.42元。有围场县医院住院费用票据5张,金额13358.42元;门诊票据2张,金额816.00元;2、误工费9900.00元。孙国栋在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围场镇恒昌利安油脂回收站上班,月工资为3300.00元,每天110.00元,有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孙国栋住院23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日为90日,故按90日计算;3、护理费1380.00元,住院23天×60.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住院2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行政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50.00元计算;5、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酌情认定500.00元;6、拖停费690.00元,虽然是白条,但根据围场停车收费的实际情况应予认定;7、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孙国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8、后期治疗费150.00元应予以确认;9、鉴定费1200.00元;10、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00元。原告孙国栋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0306.4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常树和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硬膜下腔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第1肋骨、左锁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左肺上叶挫伤。3、额面部、左外耳廓、左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主要损失有:1、医疗费15259.60元。有围场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13062.20元,门诊检查费3张,金额417.40元,回家在腰站乡边墙山村卫生院治疗花1780.00元,有边墙山卫生所开具的收款收据2张,根据原告的病情应予认定;2、误工费10560.00元,常树和在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围场镇恒昌利安油脂回收站上班,月工资为2650.00元,每天88元,有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常树和住院17天,根据伤者出院后病情的实际情况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4.7闭合型颅脑损伤4.7.2中型误工日为90~180日。酌情认定误工日为120天;3、护理费1020.00元,住院17天,按一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住院17天×50.00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酌情认定500.00元。原告常树和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189.60元。综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8496.0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杰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为孙国栋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680.00元,为常树和垫付医疗费3000.00元。被告王玉杰驾驶的冀HN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杰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速行驶,雨天未降低行驶时速,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孙国栋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货运机动车辆违法载人,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玉杰驾驶的HN51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由王玉杰与孙国栋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国栋人民币37817.10元(包括医疗费4875.10元,误工费9900.00元,护理费138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赔偿原告常树和人民币17204.90元。(含医疗费5124.90元,误工费10560.00元,护理费102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被告王玉杰赔偿原告孙国栋经济损失人民币8742.52元(含医疗费9299.3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停车费69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2489.32元×70%)。赔偿常树和经济损失人民币7689.29元(含医疗费101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合计10984.70元×70%)。三、原告孙国栋、常树和返还被告王玉杰住院期间为孙国栋垫付的医疗费4680.00元,为常树和垫付医疗费3000.00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902001040002914。案件受理费189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2110.00元由被告王玉杰负担1477.00元,孙国栋承担6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生审 判 员  王久兴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