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华为与被告王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王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张春华,女,汉族,1958年4月23日生。被告:王付荣,女,汉族,1958年8月10日生。原告张春华为与被告王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华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王付荣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付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春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王付荣于2013年5月7日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王付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王付荣未到庭对原告张春华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王付荣向原告张春华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4分,即月利率4%,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署名王付荣。该借条未显示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王付荣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张春华借款2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张春华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王付荣返还借款,被告王付荣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华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王付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强(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