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59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2年1月18日释放。因吸食毒品,2013年6月2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漫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向某及同案人赵某甲、赵某乙、唐某某、汤某甲(另案处理)相互伙同,在常德市武陵区盗窃摩托车两辆,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84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向某与同案人赵某乙、赵某甲、汤某、汤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常德市武陵区金城2008小区,由同案人赵某乙、汤某甲动手,被告人向某等望风,盗走被害人顾某某一辆红色豪爵HJ125-F摩托车。事后几人将摩托车销赃给河洑镇白合村村民高某某(诨名“周三彪”),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向某分得200余元后将其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2、2012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向某与同案人汤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常德市武陵区甘露寺农资大市场38号早餐店,由同案人汤某甲动手,被告人向某望风,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停放在店内的南雅牌NY150-8A黑色男式摩托车盗走。事后汤某甲将摩托车销赃给河洑镇白合村村民覃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与向某二人各分得7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40元。现所有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赵某甲、赵某乙、汤骏、汤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武价认鉴(2013)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武价认鉴(2013)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杨绍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丹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