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一般代理。被告严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订婚,1988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0年农历正月23日生育一男孩严某甲,1995年农历腊月12日生育一女孩严某乙。婚后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原告与被告勉强生活。近三年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侮辱谩骂、毒打,尤其严重的是2012年3月20日晚上被告又毒打原告,掐原告的脖子,自此双方分居生活。婚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严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4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严某某未提出答辩。除陈述外,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2012)凤翔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当庭亦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订婚,1988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0年1月23日生育一男孩严某甲,现在在外打工,1995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严某乙,现在紫荆中学上学。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好,近三年来,原、被告因琐事有纠纷甚至打架,2012年3月20日晚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掐原告脖子致原告受伤,次日起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3月2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检查,2012年7月13日原告曾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抚养婚生女孩严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也没有回过家。2013年9月2日原告再次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抚养婚生女孩严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偿还共同债务1400元。另查,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建砖混结构平房五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生女孩严某乙一直随被告严某某生活;审理中,原告韩某某放弃财产分割请求。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7月13日原告曾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之后的一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韩某某放弃财产分割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财产归被告严某某所有;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孩严某乙未满十八周岁,一直随被告严某某生活,现在高中读书,尚未独立生活,孩子也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孩子严某乙由被告严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韩某某应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仅有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严某乙由被告严某某抚养,原告韩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严某某孩子抚养费10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五间归被告严某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直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赵志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