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180号原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祝,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欣,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房地产”)与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空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玉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发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王祝、被告宏力空调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常发房地产于协议签订后先行支付1718350元作为定金,若项目未能申报成功,该定金转为设备款。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处。因该项目未申报成功,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766200元的设备,该款从委托协议约定的预付款中扣减。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预付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9521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0年6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之间不存在设备预付款,原告请求的款项系委托合同中的定金,并没有转换成预付款,故应按定金罚则处理,或者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办理其使用地表水源热泵技术项目的申报,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承诺在今后两年内,在全国范围内申报成功的项目中必有原告的项目;项目申报成功,国家补贴的资金全部用在该项目上,项目设备投资按市场价17138345元执行。为确保项目顺利成为国家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原告分两次支付设备合同定金,协议签定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718350元,2009年7月底再付1718340元。申报成功后,补贴资金高出市场价部分作为申报项目费用,双方按四六原则分配,若补贴资金不足,由原告补至市场价;若项目未申报成功,双方按《设备投资报价表》下浮15%,原告可根据项目需求自行选定设备,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上述所付定金转为设备款,付款方式见买卖合同;本协议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附件,与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718350元,未再支付第二笔定金。被告依约定为原告申报上述项目,但未申报成功。被告主张2010年年底才得知申报未能成功,但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6月已明确表示上述项目未申报成功,故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766200的设备,一个月内提货,被告免费保修两个采暖期,安装调试完毕后从双方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的预付款中扣减至本合同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付清5%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向原告提供了设备,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一份《致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函》,原告在该函中表示:原告向被告支付1718350元后,被告项目申报未成功,原告另行采购了其他型号的空调设备并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款为766200元,扣除后,被告应将原协议余款952150元予以退还。被告收到该工作函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将余款返还原告。被告认为,首先,原告未按委托协议支付第二笔定金,于2009年8月1日已构成违约,依据相关规定,支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次,双方没有返还定金的约定,而是转为设备款,而定金转为设备款是以全部投资17138345元下浮15%订立购销合同、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为前提的,现原告在申报未到期的情况下另行选购设备,是不按约定履行的表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价格亦未按约定下浮15%,故定金尚未转为设备款;再次,被告为项目申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损失约计100万元,只有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才不追索该损失,否则,原告应负担该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项目申报造成的损失的真实存在及具体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再审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工作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718350元后,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定金,但被告继续申报项目,该行为应是对原告未继续支付定金的许可,因此,被告以原告第二笔定金未支付为由主张原告违约在先,定金未转为设备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项目申报失败后,上述定金应按约定转为设备款,双方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与委托协议的约定相印证,而且该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另行向被告支付设备款,被告仍为原告进行了安装,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亦证实了这一事实。虽然被告以定金未转为设备款为由抗辩,但被告因本案管辖权异议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自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价款766200元从定金中扣减,截至2012年3月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无异议”,这些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先行支付的定金在被告项目未申报成功后已转为设备款。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设备价款后,尚有952150元设备款存放在被告处,现原告不需要继续购买设备,被告应予以返还。虽然被告以其为项目申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给其造成大量损失为由,要求继续签订买卖合同,拒绝返还设备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损失的真实存在及具体数额,且该主张有违商事交易自愿原则,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952150元设备款。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返还期限,但原告曾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致函催要设备款,应认定为原告自2011年9月28日起已表示不再向被告购买设备,被告应该返还设备款而至今未返,故支持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设备款95215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2元,由被告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玉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