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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XXX有限责任公司,祝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桂林X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唐XX,该公司市场开发部总经理。被告祝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原告桂林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祝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颂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娟、人民陪审员苏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X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X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计租期从2011年5月8日开始,每月租金65320元,合计全年租金为78384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5日内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391920元。但原告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被告对此予以谅解,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合同在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原告拥有房屋的经营权,原告将该房屋经营权委托被告履行,在委托经营期间的被告所获得的收入用以抵消原租赁合同的租金,多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少于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再支付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原告按原租赁合同已支付给被告的租金(391920元),被告须在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逾期归还,则被告在原告支付该租金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至今,被告还未归还原告已付的391920元租金,按协议书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XX归还原告按原租赁合同已支付给被告的租金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整(¥391920.00);2、判令被告祝XX归还2011年12月20日至今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桂林XXX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2、2011年4月15日协议书;3、2011年3月11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拟证明原告已经转账给被告39192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对此事实的认同。被告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0日,被告祝XX作为甲方与原告桂林XXX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桂林市崇信路50-1号,靠中山南路大街一层门面L轴至J轴的20-17和J轴至E轴的20-L/17范围内,建筑面积260平方米;L轴至J轴的17-15范围内建筑面积74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334平方米(简称房屋)租赁给原告,房屋用途为原告营业办公用房,原告并可无偿使用中山南路大街一层门前的停车位,甲方保证已获得对房屋的出租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止,装修期间免2个月租金,计租期从2011年5月8日开始;租金为783840元每年,从第二年开始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4%,每半年支付一次,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交清第一次租金,租金以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临桂国民村镇银行将半年租金39192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同年4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在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甲方在此设置营业网点未能获得银行监管部门的批准,乙方对此谅解,为了不造成双方的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维护合同的严肃性,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和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生效,在该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已获得该房屋的经营权,保证将该房屋租赁经营权全权委托乙方履行,乙方自行承担经营收益和风险;甲方按原租赁合同已支付给乙方的租金391920元,乙方须在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给甲方或在办理贷款后返还,逾期归还,则乙方在甲方支付该租金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出了约定。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给被告办理了贷款。约定的期限到后,被告仍未将租金返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租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桂林XXX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将租金391920元转账至被告祝XX账户,并出具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按原租赁合同已支付给乙方的租金391920元,乙方须在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给甲方或在办理贷款后返还。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租金391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还约定:逾期归还,则乙方在甲方支付该租金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1年12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XX应返还原告桂林XXX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人民币39192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XX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颂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