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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法定代理人劳某甲。系被告人劳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农某甲。系被告人劳某的母亲。指定辩护人周长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鉴定意见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并以合检刑撤诉(2013)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函告本院。本院认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因鉴定意见发生变化而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劳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芸芸审 判 员  黄以富人民陪审员  王建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