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肖忠诚与高银生、宦春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高某某,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767号原告肖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宦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日向我借款2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借期一到二个月。被告宦某某、何立松担保。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未答辩。被告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期一到二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宦某某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日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宦某某对借款进行担保,应对借款2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2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宦某某对被告高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万芸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