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黎某常,陈某秀,李某楼,欧某平,甘某威,郑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住所地:平乐县(仁义电器旁)。负责人:蒋志艳,行长。委托代理人:盘富珍。被告:黎某常,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陈某秀,女,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李某楼,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欧某平,女,1987年4月1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甘某威,男,1974年9月2日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郑某芳,女,1974年2月2日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诉被告甘某威、郑某芳、黎某常、陈某秀、李某楼、欧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凤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亚妮、蒋思思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桂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盘富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威、郑某芳、黎某常、陈某秀、李某楼、欧某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黎某常、甘某威、李某楼共同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为5万元。2011年6月9日,被告黎某常、甘某威、李某楼经协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330211060998178《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黎某常、甘某威、李某楼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5月15日,被告黎某常、郑纪秀共同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黎某常、郑某芳、甘某威、李某楼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33011205824477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甘某威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用于购买农药化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黎某常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二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456.54元;如被告黎某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黎某常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2年5月21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甘某威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然而被告黎某常没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计划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黎某常现已拒不还贷。此外,2011年5月16日,被告甘某威、郑某芳共同填写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郑某芳还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存档,被告郑某芳同意其丈夫甘某威与黎某常、李某楼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方式申请发放贷款。与此同时,被告李某楼、欧某平也同填写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欧某平也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存档,被告欧某平同意其丈夫李某楼与甘某威、黎某常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方式申请发放贷款。原告认为,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黎某常至今仍未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其毫无诚信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黎某常、陈某秀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继续履约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甘某威、郑某芳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依约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李某楼、欧某平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依约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黎某常、陈某秀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3073.36元,合计53073.34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3年7月17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二、判决被告李某楼、欧某平、甘某威、郑某芳平共同对被告黎某常、陈某秀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甘某威、郑某芳、黎某常、陈某秀、李某楼、欧某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以被告甘某威为小组组长、被告黎某常为小组成员一、被告李某楼为小组成员二的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5万元。2011年6月9日,被告甘某威、黎某常、李某楼(乙方)经与原告(甲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33021106099917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甘某威、黎某常、李某楼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甘某威、郑某芳、黎某常、陈某秀、李某楼、欧某平在协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在协议甲方处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2012年5月15日,被告黎某常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小额联保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同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黎某常、陈某秀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330112058244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黎某常、陈某秀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药化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黎某常、陈某秀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黎某常、陈某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黎某常、陈某秀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黎某常、陈某秀在借款合同乙方处签名并盖手印,原告在甲方处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办完相关手续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黎某常开设在原告处的账户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2013年7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3073.34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款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某常、陈某秀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主张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3073.34元,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笔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主张收回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楼、欧某平、甘某威、郑某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黎某常、陈某秀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被告黎某常、陈某秀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某威、郑某芳、黎某常、陈某秀、李某楼、欧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常、陈某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999.98,利息人民币3073.3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3073.34元(利息3073.36元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止,从2013年7月1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楼、欧某平、甘某威、郑某芳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甘某威、郑某芳、黎某常、陈某秀、李某楼、欧某平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时付清,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凤强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代理审判员  蒋思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桂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