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重庆宗德科技创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宗德科技创业有限公司,重庆高技术创业中心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宗德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62号1号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20289666-9。法定代表人:李正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咏松,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技术创业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18号第3层、第6层至第11层,组织机构代码:45038655-3。法定代表人:段卡拉,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宗德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高技术创业中心(以下简称高创中心)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宗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审理了本案,宗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元、委托代理人涂咏松;高创中心委托代理人张玉、舒芳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创中心系宗德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额为15.3万元,占宗德公司股权比例为30%。2011年12月22日,宗德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成立清算小组,开始对公司实施清算,并于2012年1月11日在重庆商报上刊登了公告。2012年1月11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高创中心诉宗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高创中心在该案中起诉请求解散宗德公司,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宗德公司价值1665万元的财产。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宗德公司的银行存款166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于2012年2月17日向高新区土储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冻结了高新区土储中心应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给宗德公司的房屋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款1550.06万元。2012年6月7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书,以宗德公司已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高创中心起诉要求判决解散宗德公司没有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高创中心的诉讼请求。高创中心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宗德公司。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32号民事判决书,以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方式决定解散公司时,在该决议效力被否认前,无须再启动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8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015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宗德公司房屋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冻结。2012年12月28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针对高创中心提交的强制清算申请,作出(2012)九法清预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高创中心对宗德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2012年12月31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应高创中心的申请,作出(2013)九法清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宗德公司的银行存款166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对宗德公司在高新区土储中心的上述房屋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款再次采取了保全措施。另查明,宗德公司从高新区土储中心应得房屋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款为5550.06万元,宗德公司在2012年2月17日前已领取4000万元,并已在股东间分配了一部分,但未向高创中心分配。宗德公司在作出解散公司决议之前,以高创中心出资未到位为由,对高创中心作出了除名决定,高创中心已对除名决议提起诉讼。庭审中,宗德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时表示,其赔偿请求依据高创中心提出的解散之诉败诉提出,并以1550.0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资金利息损失至依据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8日裁定解封为止。高创中心称,宗德公司自行解散一事,高创中心直到2012年3月28日在其与宗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庭审中,才从宗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得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认定如下:高创中心在与宗德公司解散之诉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申请错误。宗德公司认为,宗德公司已自行解散公司,高创中心仍提出解散之诉是滥用诉权,且高创中心至少在第一次庭审时知道公司解散的决议,应当申请解除保全措施避免损失,同时高创中心的解散之诉经两审判决驳回请求,可以认定高创中心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高创中心认为,宗德公司自行解散公司并未通知高创中心,也无证据证明通知了高创中心,高创中心才提出强制解散之诉,宗德公司解散决议登报时间在高创中心提出解散之诉以后,高创中心与宗德公司解散之诉中,高创中心的保全申请金额未超过该案中双方争议金额,且经过法院同意,虽然高创中心的解散之诉请求被驳回,但原因是宗德公司自行解散,高创中心的请求已得到满足,而且此后高创中心提出了清算之诉,再次对前述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双方之间的争议并未解决,高创中心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申请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具体情形及构成要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和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民法基本理论,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申请人的诉请是否能被生效判决支持,是判断其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条件之一,但不是充分条件,还应考虑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对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权衡。在此基础上,才能够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若明知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仍然申请财产保全,或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其诉请不可能得到支持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创中心提出的解散之诉的诉讼请求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是由于宗德公司已自行解散,无需启动司法解散程序。虽然宗德公司在2012年1月11日登报公告其开始清算,但宗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解散决议时征求了高创中心的意见或在前述公司解散纠纷案开庭审理前将解散决议通知了高创中心,考虑到该公告目的是为了满足法律的程序性要求,而高创中心是宗德公司的法人股东,不能以公告方式取代直接通知方式,故不能以此推定高创中心知晓该公告内容。结合宗德公司将已领取的房屋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款4000万元,在股东间分配了一部分,但未向高创中心分配的事实,高创中心为维护其股东权益,提起解散宗德公司之诉并对宗德公司的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考虑到高创中心所占股权比例,以及宗德公司应得房屋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款总额,高创中心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也是合理的。由于公司司法清算程序的开始需以公司解散、破产等程序为前提,故高创中心在不知道宗德公司已自行解散的情形下提起解散之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至于高创中心在2012年3月28日与宗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庭审中,知道宗德公司自行解散决议后,仍未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问题,不属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问题,故宗德公司关于高创中心至少在第一次庭审时知道公司解散的决议,应当申请解除保全措施避免损失的主张不影响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问题的认定。因高创中心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对宗德公司在高新区土储中心的应收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使高新区土储中心在2012年2月20日债务到期后有合理理由拒绝向宗德公司清偿到期债务,宗德公司因此遭受资金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宗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创中心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故宗德公司要求高创中心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宗德科技创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重庆宗德科技创业有限公司负担。宗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没有直接通知被上诉人的原因在于此前上诉人已经解除被上诉人高创中心的股东资格,故无直接向其发出书面通知之必要。二、公告送达目的并非仅是满足法律的程序性要求,它能够产生通知送达的效果。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系持续性行为,对于被上诉人主观过错的判断应以涉及该行为整个持续过程,而非仅以其申请保全时即行为发生时的主观状态作为判断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高创中心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和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申请人的诉请是否被生效判决支持,是判断其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正确的一项标准,而非唯一标准,同时需要考量的还有申请人是否主观上存在过错。只有在申请人明知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仍然申请财产保全,或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其诉请不可能得到支持申请财产保全,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创中心提出的解散之诉请求被本院终审判决驳回,是由于宗德公司已自行解散,无需启动司法解散程序,高创中心的请求已得到满足。虽然宗德公司在2012年1月11日登报公告其开始清算,但宗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解散决议时征求了高创中心的意见或者在前述公司解散纠纷案开庭审理前将解散决议通知了高创中心,宗德公司就公司实施清算的公告仅是为了满足法律的程序性要求,高创中心是宗德公司的法人股东,宗德公司不能以公告方式取代直接通知方式,故不能以此推定高创中心知晓该公告内容。宗德公司称其已解除高创中心的股东资格,因高创中心与宗德公司的除名决议纠纷至今尚在诉讼过程中,故宗德公司称其无需再向高创中心发出书面通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宗德公司将已领取的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款4000万元在股东间分配了部分,但未向高创中心分配,高创中心为维护其股东利益,提起解散宗德公司之诉并对宗德公司的债权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其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是合理的,故宗德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宗德公司认为高创中心的侵权行为为持续性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重庆宗德科技创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