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9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黄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分别在2003年7月30日、2010年1月29日共同生育长女黄某悦、次女黄欣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脾气存在较大差异,又未有共同语言,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对家庭不关心照顾,对原告很冷漠,经常欺瞒原告。另外,被告又经常参与赌博,屡劝不改。特别是近三年以来,被告在外与异性相好,夜不归宿,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形同陌生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欣悦、黄欣雨由原告抚养黄欣悦、由被告抚养黄欣雨,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女儿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黄欣悦、黄欣雨的事实。3、照片一组及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外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有关,本院根据证据内容作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恋爱后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7月30日生育长女黄欣悦,现就读于中泰小学。2010年1月29日生育次女黄欣雨。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加之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她人关系不当,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共同生活中缺乏有效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所致,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正视存在的不足,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