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瑞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瑞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深圳市恒瑞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仁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群,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昭,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代理人黄建菲(系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下订单购买全自动真空烤箱、真空静置箱等设备(详见采购单),设备总款为1,391,600元,订单约定现金提货,最后供货日期为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7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本应付清全款,但事实上只付了1,254,823元,余款136,777元至今未付。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起诉,被告同意支付,后原告撤诉,但被告却不履行其承诺,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36,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127元(利息自2011年4月7日算至2013年8月7日止,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以后顺延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2011年3月11日前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支付的1,254,823元是发生在2011年3月之后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和下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烤箱等物品。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安装调试。货款总计为1,391,400元。被告已支付1,254,823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后撤诉。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于2011年4月7日完成安装调试。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购销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安装调试表、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有采购订单和合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合同与送货单部分不符,本院以送货单上的货物金额为准,总货款计为1,391,400元。被告称已支付的货款系支付2011年3月之后的货款,因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交易习惯和常理,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货款系支付2011年3月11日之前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送货时间在2011年3月11日之前的部分,付款时间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未过诉讼时效的货款为2011年4月所送货物货款,计125,00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计算,因被告未举证,且原告提交的安装调试表有客户确认一栏签名,故本院认定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恒瑞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9元,由原告深圳市恒瑞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1元,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仇淑清(兼)书 记 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