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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夏,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已结婚一个女儿,其中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之间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其已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四个子女,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张X出庭证词一份,内容为:证人系原、被告长女,其父母感情很好,不同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女儿张丽的证词认为,证人讲的不是事实,去年我们曾闹过几次离婚,6月份在县民政局服务大厅,因房子暂无法过户没有离成。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人系双方女儿,且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男三女四个孩子,现已成年。因家庭锁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登科审 判 员  陈登魁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祝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