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高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吕立忠与张玉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立忠,张玉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高民初字第0178号原告吕立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锦标,男。被告张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健,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张玉兰之子。委托代理人陆成龙,男。原告吕立忠诉被告张玉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标,被告张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健、陆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立忠诉称:1998年8月20日,原告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建湖县高作镇季墩村一组8.9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因原告承包土地中的0.9亩和0.76亩两块田地夹在其他种植户中间,被告丈夫李相江不给上水,强行由其代为种植。原告多次主张1.6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均遭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0.9亩和0.76亩两块计1.66亩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玉兰辩称:本案1.66亩土地系被原告16年前抛荒的土地。原告抛荒后,经村组干部做被告工作,由季墩村委会与被告丈夫李相江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夫妇种植。综上,被告种植该土地是依法承包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取得建湖县高作镇季墩村一组8.9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其中的0.9亩和0.76亩两块田被被告及其丈夫李相江种植。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吕立忠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事项,原、被告争议的1.6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66亩土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玉兰称争议田块系被原告将田抛荒,并由村委会发包给被告种植的辩称,首先,被告张玉兰对季墩村委会将争议田块发包给被告种植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是原告将田抛荒,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也有权收回土地,因此本院对被告张玉兰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兰于本季农作物小麦收割后三日内向原告吕立忠返还0.9亩和0.76亩两块土地(按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位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罗海峰审 判 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