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将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容娥与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肖荣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容娥,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肖荣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张容娥,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古镛镇积善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793328-2。法定代表人肖荣寿,董事长。被告肖荣寿,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容娥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肖荣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容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肖荣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容娥诉称,2012年2月1日、2012年5月1日,被告肖荣寿以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厂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盖章。上述借款,被告自2012年8月起便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1.5%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肖荣寿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肖荣寿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5月1日分别向原告张容娥借款人民币25.8万元与4.5万。上述两笔借款在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肖荣寿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两年。因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肖荣寿支付了2012年7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后便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以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借款协议两份、(2013)将民初字第1640号判决书、(2013)将民初字第1774号判决书、(2013)将民初字第1808号判决书及原告张容娥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肖荣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肖荣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肖荣寿分两次向原告张容娥借款人民币30.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便已经未支付原告利息,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未到期的债务,支付借款本金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民间借贷受保护的最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肖荣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容娥借款本金人民币30.3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厂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肖荣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2.5元,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厂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肖荣寿负担(该款原告张容娥同意先行垫付,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肖荣寿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