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静与赵桂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赵桂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张静,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国华,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君,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系原告张静之兄。被告:赵桂琴,女,1955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涛,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居然,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军,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中华,男,1988年3月4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张静诉被告赵桂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华、张君,被告赵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魏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3年4月23日9时15分许,被告赵桂琴驾驶鲁C×××××号轿车在淄博高新区西四路V家快捷酒店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将顺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桂琴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张静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966.36元、误工费16069元、护理费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790.6元、营养费53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50元、车损2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285.96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赵桂琴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桂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6119.06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按85%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9时15分许,被告赵桂琴驾驶鲁C×××××号轿车在淄博高新区西四路V家快捷酒店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将顺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赵桂琴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倒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张静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当日入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入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9926.36元。后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静车祸伤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给予其后续治疗费用贰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98元,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同意赔偿61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450元,被告赵桂琴同意赔偿24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6069元,并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一宗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信息确认书一份,主张在前期调查中原告自述其已退休,故原告所诉不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本年度亦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但未提交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治疗休息期间单位的工资表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16069元;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提交的信息确认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系退休人员,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根据其户口性质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12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为120日),为8467元。还查明,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收据等,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经庭审查明及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926.36元、误工费8467元、护理费1199.5元(按每天70.56元计算17天为1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0.1为515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复印费240元、车辆损失61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53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7662.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37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0元;余款22436.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40元,两项合计2240元,由被告赵桂琴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赵桂琴已垫支16119.06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可主张返还),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部分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按85%赔付,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各项经济损失95422.86元;二、被告赵桂琴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3320元,被告赵桂琴负担3206元,原告张静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圣前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