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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东圣凯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锐锋不锈钢有限公司,王锐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某行,东圣公司,锐锋公司,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无锡某行委托代理人王科、陈太贵,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圣公司被告锐锋公司被告王某原告无锡某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东圣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凯公司)、锐锋公司(以下简称锐锋公司)、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圣凯公司、锐锋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交行无锡分行下属清扬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清扬支行)与东圣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东圣凯公司向交行清扬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7.872%。同时,交行清扬支行与东圣凯公司又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东圣凯公司将421.171吨不锈钢质押给交行清扬支行作为借款担保;另外,锐锋公司、王某又分别与交行清扬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东圣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交行清扬支行依约放款,但东圣凯公司未按约还款,锐锋公司、王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交行无锡分行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东圣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81066.4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9074.41元(暂算至2013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支付律师费70200元。2、交行无锡分行有权在质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锐锋公司、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圣凯公司、锐锋公司、王某共同承担。被告东圣凯公司、锐锋公司、王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东圣凯公司(借款人)与交行清扬支行(贷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东圣凯公司向交行清扬支行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利率为人民币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均按年利率7.872%执行,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交行清扬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提用的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东圣凯公司(出质人)与交行清扬支行(质权人)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鉴于东圣凯公司(债务人)与交行清扬支行(质权人、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东圣凯公司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动产提供质押;出质财产为不锈钢;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仓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他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出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质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仓单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同时,东圣凯公司在质物清单上签章确认:东圣凯公司所质押的货物为60.76吨304不锈钢卷、264.101吨310S不锈钢卷、96.31吨316L不锈钢卷,存放地点为无锡集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日,锐锋公司(保证人)、王某(保证人)分别与交行清扬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锐锋公司、王某为东圣凯公司与交行清扬支行所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2年2月29日,交行清扬支行依约划付了1000万元,但东圣凯公司未按约还款,锐锋公司、王某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6月24日,东圣凯公司已结欠借款本金2981066.4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9074.41元。审理中,交行无锡分行述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质物为东圣凯公司存放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工业园万寿路5号无锡市世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内的型号为304、310S、316L的共计421.171吨不锈钢卷,上述钢卷现在仍然存放于无锡市世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内,在诉讼保全时,已经申请法院进行查封了。东圣凯公司租赁了无锡集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仓库存放上述不锈钢卷,而无锡集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仓库是租赁无锡市世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因此,质物清单上的不锈钢卷的存放地点写的是无锡集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查明,交行清扬支行系交行无锡分行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3年6月26日,交行无锡分行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并因本案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200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借款借据、质物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行清扬支行与东圣凯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与锐锋公司、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东圣凯公司的借款已经到期,交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东圣凯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并在质权范围内对上述质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东圣凯公司、锐锋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圣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981066.42元及利息49074.41元(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息随本清)。二、东圣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行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70200元。三、锐锋公司、王某对东圣凯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交行无锡分行有权就东圣凯公司所质押的421.171吨不锈钢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东圣凯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2103元,已由交行无锡分行预交,由东圣凯公司负担,东圣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交行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人民陪审员 陈娟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龚丹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