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曾志祥与蔡珠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祥,蔡珠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曾志祥。委托代理人:金巧丽。被告:蔡珠连。原告曾志祥与被告蔡珠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珠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祥起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09年至2011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但在付款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1年8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666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1月份付50000元、2011年12月付50000元,余款在2012年4、5月份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666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损失。被告蔡珠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相应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珠连支付原告曾志祥货款156666元,并赔偿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元,减半收取1716.50元,由被告蔡珠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