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郭欢实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欢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刑二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欢实,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200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0日被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2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7日被逮捕并羁押于乾县看守所,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军,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欢实犯抢劫、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欢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6年11月初,被告人郭欢实与王某、冯某(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并同去购买作案刀具两把和胶带一卷。11月3日23时许,郭欢实、冯某、王某骗乘员某某驾驶的陕ET25**号绿色羚羊牌出租车至大荔县埝桥镇游斜村附近,由郭、冯、王三人先后持刀威胁被害人员某某,郭欢实又用胶带封缠员某某的嘴、手等处,并抢走员某某现金100元、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价值220元),后将员某某弃于大荔县羌白镇白村附近一生产地中,三人驾员某某的出租车(价值44625元)逃离现场。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员某某。(二)抢夺罪。2006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郭欢实伙同冯某、王某预谋在某手机销售店内抢手机,遂驾驶抢劫所得出租车行至陕西省乾县某某乡街道,王某、冯某驾车在外接应,郭欢实到赵某的手机店内假装要购买手机,在赵某将CECT、天时达手机各一部(价值共计1150元)交给郭挑选时,郭乘赵某不备,携手中所拿两部手机逃出门外并坐上王某、冯某接应的出租车,赵某出门追赶并叫人及时报警。王某驾车逃跑途中,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及群众拦住,郭欢实、冯某下车逃走。后郭欢实家长与冯某之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1150元。被告人当庭对其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欢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抢夺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06年11月初,被告人郭欢实与王某、冯某(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并同去购买作案刀具两把和胶带一卷。11月3日23时许,郭欢实、冯某、王某骗乘员某某驾驶的陕ET25**号绿色羚羊牌出租车至大荔县埝桥镇游斜村附近,由郭、冯、王三人先后持刀威胁被害人员某某,郭欢实又用胶带封缠员某某的嘴、手等处,并抢走员某某现金100元、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价值220元),后将员某某弃于大荔县羌白镇白村附近一生产地中,三人驾员某某的出租车(价值44625元)逃离现场。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员某某。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员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11月3日晚11时30分左右,有三个小伙在大荔县城电视塔附近挡住他驾驶的陕ET25**出租车,其中一小伙说去游斜。三人乘车快至游斜时,一小伙说要呕吐,他停车等时,一小伙上车即拿出一把砍刀放他脖子上,说要呕吐的小伙捂住他的眼睛让“配合点”。另外一小伙也拿刀威胁并搜他的身,抢走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和100多元,还用胶带缠住他的手、嘴、眼等,另外一名小伙好像也拿刀威胁了。两名小伙把他拉到后排座用刀威胁,一小伙开车。将车开到一生产路上时,把他弄到棉花地里并捆绑了,有一小伙将车垫子盖到他身上就走了。2、辨认笔录证明,员某某从十张不同照片中混合辨认出郭欢实、冯某系作案人;从七人中辨认出王某系作案人;从8把刀具中辨认出侦查机关从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内所提取的刀具系作案工具;另辨认出侦查机关从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内提取的胶带系作案工具。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从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内提取胶带半卷、砍刀一把、陕ET25**车牌一副、车顶灯一个;从王某处提取刀子一把。所提取的砍刀和胶带经王某辨认系作案工具。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员某某被抛扔地点位于大荔县羌白镇东白村一组张建义的生产地中。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价值220元;被抢出租车价值44625元。6、领条证明,被害人员某某从乾县公安局领回被抢车辆及随车证明。7、同案犯王某供述证明,2006年11月1日,他和郭欢实冯某因身上没钱了,郭说抢车弄钱。他们就在大荔县买了两把砍刀和胶带。11月3日晚,他们三人来到大荔县城电视塔附近,他叫停一辆出租车,说去游斜村,他们三人就上了车。到游斜村时,冯某借口要吐叫停车,待冯某一上车,冯某就用砍刀架在司机脖子上,郭欢实也拿出刀架在司机脖子上,冯某还捂住司机眼睛,郭欢实取出胶带缠住司机双手,他又从郭欢实手中接过刀,下车威胁司机,郭欢实用胶带又封住司机的嘴和眼睛。他从司机身上搜得一沓钱和一部手机。后开车到白村附近时,他三人把司机拉下放到地里,由他开车逃离现场。手机后来由郭欢实卖了。抢的钱他三人花了。8、同案犯冯某供述证明,2006年11月初一天,他和郭欢实、王某碰到一起,因身上都没钱,郭欢实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他们三人就商量好用刀吓唬司机。之后,王某带他们在大荔县城一五金门市部买了两把刀和透明胶带。天黑后,王某挡了一辆出租车。途中,他因想吐叫停两次车,第二次他上车时,发现郭欢实已将刀拿出来,他也拿出砍刀架在司机脖子上,郭欢实用刀顶在司机腰上,王某接过郭欢实的刀继续威胁司机,郭欢实用胶带缠住司机手和口,王某和郭欢实搜身后抢了钱和手机,手机由郭欢实拿了,钱由他拿着。他和郭欢实将司机夹在后排座,王某开车。到一土路后,他和郭欢实将司机拉下车放到地上,他发现天冷,就从车上取下坐垫盖在司机身上,后他们驾车逃离。9、被告人郭欢实供述证明,2006年11月的一天,冯某和王某提出没有钱了,去抢出租车弄些钱花,他表示同意。其他情节与以上证据能够印证一致。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夺事实2006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郭欢实伙同冯某、王某预谋在手机销售店内抢手机,遂驾驶抢劫所得出租车行至陕西省乾县某某乡街道,王某、冯某驾车在外接应,郭欢实到赵某的手机店内假装要购买手机,在赵某将CECT、天时达手机各一部(价值共计1150元)交给郭挑选时,郭乘赵某不备,携手中所拿两部手机逃出门外并坐上王某、冯某接应的出租车,赵某出门追赶并叫人及时报警。王某驾车逃跑途中,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及群众拦住,郭欢实、冯某下车逃走。后郭欢实家长与冯某之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115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和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06年11月5日下午4点多她一人在乾县某某移动服务厅,进来一个小伙说要买手机,她拿出一部CECT手机和一部天时达手机,那小伙一手拿一部手机在看,当她低头放手机盒时,发现那小伙已经走了,她就喊,那小伙跑出去,她在后面追,见那小伙上了一辆绿色出租车,她就叫人报案。一会,附近刑警队的人骑摩托车去追了。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从10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郭欢实系作案人。3、证人祝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1月5日下午,他和乾县公安局民警马某某骑摩托车在乾县刑警大队五中队门口听人说刚有个小伙把手机店抢了,并已开车逃跑。他们即去追。到街道十字,一个女的说是辆绿色小车,他们就跟上并追至乾县大杨乡一村路段时,那辆车速度慢了下来,他们就将摩托车挡在车的前面,车停下后,车后座的两个小伙跑了,马某某去抓开车的小伙,但那小伙持刀乱抡,马的手划伤了,最后那小伙被他们抓住了。4、医疗诊断证明,民警马某某右手中指外侧基部被刀划伤。5、被害人赵某提供的被抢手机批发收据证明,被抢CECT手机价值580元;被抢天时达手机价值570元。共计1150元。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王某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7、证人冯某某(冯某之父)证言证明,其知道冯某等人抢了赵某的手机并逃跑后,主动与郭欢实家长给赵某赔偿了损失1150元。8、被害人赵某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冯某、郭欢实家长积极赔偿被抢手机。9、同案犯王某供述证明,2006年11月5日下午,郭欢实说钱花完了,想弄些钱,即与他和冯某商量用抢来的出租车去乡镇转,找个买手机的,借看手机过程中将手机拿跑,让他在外接应。冯某说他是附近人,怕被人认出,不能进店抢手机,最后让郭欢实一个人进去,他负责开车,冯某注意郭欢实的情况,提前开车门接应。商量好后,郭欢实就进了一个手机店,十分钟后,郭欢实跑出来,冯某打开车门让郭欢实上车,他即开车离开。车上见郭欢实抢了两部手机。二十分钟后,一辆摩托车停在车前面,下来两小伙要抓他们,冯某和郭欢实下车各自逃走,他拿刀乱抡,抡在一小伙手上,那两人又拿来叉,他就放弃反抗,随即被抓。10、同案犯冯某供述证明,因钱花完了,郭欢实提出到手机店里抢手机后将手机卖掉,得钱后给抢来的出租车喷漆。于是商量去乡里抢手机。那天下午,他们开车到乾县某某乡一路边,郭欢实以买手机为名去店里抢手机,他和王某在车上等。一会,郭欢实从店里跑出来并坐上车,他们就开车逃离。但有个摩托车在追他们,被追上后,他和郭欢实跑了,王某被当场抓住了。11、被告人郭欢实供述证明,当时没钱花了,王某就提出到乡镇手机店抢手机后把手机一卖,弄些钱花,他和冯某同意。他来到手机店,发现店里只有一个三十来岁的女的,他说要买手机,那女的取出一个直板手机让他看,他说不行,那女的又取出一个直板手机让他看,他把这两个手机拿在手里以后,看那女的不注意,就跑出了店外坐上出租车逃跑。大约十分钟左右,因路况不好,车减速下来以后,从后边追上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停在车前把他的车逼停。摩托车上的两个三十来岁的男的下来抓他们,他和冯某就跑了,王某就被抓。他和冯某在礼泉县城,把抢来的两部手机卖了四百余元,后又跑往西安、江苏吴江市。卖手机的钱都花了。他和冯某的家人给那个手机店赔付了115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还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1、乾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在逃证明材料证明,经该局提请,乾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16日对犯罪嫌疑人郭欢实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该局将郭欢实网上追逃。2011年10月10日,郭欢实来该局投案自首,该局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对郭取保期间,该局民警先后两次传唤其到案接受讯问,但郭欢实均未到案。2012年10月10日,因对郭欢实的取保期限届满,该局遂依法解除对其的取保候审措施。该郭为逃避法律制裁,再次潜逃。该局于2013年8月23日将该郭再次上网追逃,同年8月25日,该郭在乾县汽车站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商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3年8月27日移交该局,该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2、传唤通知书证明,2012年4月2日和8月26日,乾县公安局两次传唤郭欢实时,其保证人郭欢实(郭欢实之父)在该通知书上签字。3、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和羁押证明,郭欢实于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于该看守所,8月27日移交出所。4、乾县看守所的证明,郭欢实于2013年8月27日羁押于该看守所,2013年9月3日移交大荔县公安局。5、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渭中法刑二初字第0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因本案,于2007年5月7日被本院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6、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渭中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冯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3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欢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并在抢劫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其又伙同他人公然夺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郭欢实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所犯抢劫、抢夺罪可从轻处罚,并予以数罪并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欢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抢夺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欢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亮审 判 员 万宏革代理审判员 雷莉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