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召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兴勇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2013)南召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二娃,男,1979年7月8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携带油锯到位于南召县马市坪乡黄土岭村石板沟组的黄土岭村村办林场,砍伐集体所有的松树30棵,截成1.2米的松原木共计38根,后全部出售给南召县马市坪乡黄土岭村塔湾组的赵某某,获利人民币800元自肥。经林业部门勘验计算:被盗伐松树共计立木材积4.4771立方米。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王某乙、王乙、崔某某、蔡某某、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及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集体山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长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河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