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忻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忻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25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喜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蓝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遂意乡板桐村往古蓬镇古蓬街方向行驶。当日17时53分,蓝某甲驾车至县道650线6KM+230M处时翻车,并与从古蓬街方向驶来由潘某驾驶的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蓝某甲当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蓝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7时53分,被告人蓝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遂意乡板桐村往古蓬镇古蓬街方向行驶至县道650线6KM+230M处时翻车,并与相对方向由潘某驾驶的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某甲受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蓝某甲当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潘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蓝某甲出生于1973年10月21日。上述事实有书证110接警记录单、接警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忻公交认字(201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潘某、蓝某乙、蓝某丙的证言;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来宾市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忻公(刑)鉴(伤)字(2013)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3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20131496号和20131497号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蓝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蓝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蓝韦丽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蒙向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