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栖霞市经济开发区C区(松山),组织机构代码16529626-8。法定代表人龚景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英,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万方工业聚集区(解放东路868号)。法定代表人程新国,董事长。原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英、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真空橡胶带式过滤机3套,总价款为95万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于2009年12月11日将加工完毕的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依约定被告应当分期付清全部款项,但在2010年2月25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仍有38万元至今仍未支付,已经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38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广兴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真空胶带过滤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真空橡胶带式过滤机3套,总价款为95万元,合同总价款包括设备保险费、培训费、售后服务费、技术指导费、包装费、增值税票和运输费等;卖方负责装车及运输费用;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设备带料运行正常,用户签署合同设备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即28.5万元作为预付款,预付款付出之日起合同生效;卖方设备交货到买方项目安装现场清点验收后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即28.5万元;安装调试运行72小时运行合格后30天内买方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即28.5万元;合同总价的10%即9.5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2个月)30天内余款一次性付清。2009年12月12日,原告将加工的真空胶带过滤机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交接完毕。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付款28.5万元、28.5万元,共计57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真空胶带过滤机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设备输入表、运输协议、设备装车清单、进账单、银行汇票及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真空胶带过滤机买卖合同约定在被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时合同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包括预付款在内的两笔货款共计57万元,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基于上述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被告即应依约结算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38万元而拒不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中煜精细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