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晓方与陈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方,陈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刘晓方,女,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彩萍(受刘晓方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霞,女,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友亮、张莹琳(均受陈霞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单位代码:83592174-8)。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钰(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晓方与被告陈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彩萍、被告陈霞的委托代理人张莹琳、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方诉称:2012年12月2日凌晨,陈霞驾驶轿车在红星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加油站前,与过马路的刘晓方发生碰撞,致使刘晓方受伤。现请求陈霞支付医疗费用9312.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霞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但根据发生的事实,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而且陈霞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1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因陈霞属于醉酒驾驶,商业险拒绝赔偿,交强险范围内属于先行垫付,保留对陈霞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2时许,陈霞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小型轿车在红星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至加油站前时,遇行人刘晓方由东向西横过红星路,结果发生苏B×××××号小型轿车车头中部与刘晓方人体右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晓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双方事发时碰撞路面位置,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陈霞支付医疗费14048元。庭审中,刘晓方、陈霞、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一致确认刘晓方产生医疗费23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对刘晓方主张的交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200元,陈霞不予认可。审理中,法院出示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刘晓方、陈霞、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陈霞一方认为刘晓方横过马路时并未走人行横道线,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3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虽对刘晓方、陈霞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但是陈霞系机动车方,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晓方有过错,故陈霞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苏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晓方、陈霞、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一致确认刘晓方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晓方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陪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晓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794.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200元,由陈霞赔偿余额13594.7元,因陈霞已垫付医疗费14048元,故刘晓方应返还陈霞453.3元。二、驳回刘晓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已由刘晓方预交),由陈霞负担1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85元。陈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陈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陪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