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01536号龙希美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希美,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536号原告龙希美。被告刘杰。原告龙希美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希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希美诉称: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9日,被告刘杰分三次向我借款总计33000元,我们约定2013年7月15日一次性还清。后来,我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8月7日中午许,我在常德市水星楼商务酒店大堂找到了被告刘杰,催讨借款,被告刘杰向我出具了“今借到龙希美人民币三万叁仟元整(33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3年8月17日一次性还清。2013年9月13日,在我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刘杰通过工商银行给我转账三千元。此后,多次约定还款却至今未还。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杰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原告龙希美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杰向原告龙希美借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杰未做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龙希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9日,被告刘杰分三次向原告龙希美借款,总计33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刘杰向原告龙希美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9月13日,被告刘杰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龙希美还款3000元。此后,原告龙希美多次向被告刘杰催讨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杰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在给对方必要的准时时间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被告刘杰出具借条的日期是2013年8月7日,原告龙希美是于2013年10月23日将被告刘杰诉至本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刘杰必要的准备时间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对原告龙希美得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希美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