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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良明、吴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良明,吴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培可,系该社职工。被告:吴良明,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3326241976********,住仙居县白塔镇关后村**号。被告:吴秀华,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3326241979********,住仙居县白塔镇关后村**号。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吴良明、吴秀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鲍培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明、吴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吴良明经被告吴秀华担保,与其下属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10.9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当日,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届期后,被告吴良明仅支付借款利息10.03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吴良明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剔除已付利息10.03元);被告吴秀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良明、吴秀华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2年4月12日,原告属下的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信用社与被告吴良明、吴秀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良明履行了贷款义务。届期后,被告吴良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秀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秀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吴良明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良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剔除已付利息10.03元)。二、被告吴秀华对被告吴良明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吴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