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刑初字第0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王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06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赣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由赣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由赣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叶某酒后在赣榆县青口镇里沙村中茂公司厂房内,殴打该公司员工庄某乙,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庄某乙后背捅伤,经鉴定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叶某在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叶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叶某三人酒后来到赣榆县青口镇里沙村中茂公司厂房内,无故对该公司员工庄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突然掏出随身携带弹簧刀将庄某乙后背捅伤,致庄某乙左肺压缩大于75%,经鉴定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叶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庄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谅解。还查明,因本案,被告人王某、叶某于2013年4月30日被赣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万某、李某乙、庄某甲、文某、钱某、林某、佟某等人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公安局赣公(下)行罚决字(2013)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赣)公(法)鉴(临)字(2013)第04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调解笔录、协议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庄某乙捅成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此二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竟合犯,应择一重罪惩处,故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叶某伙同李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突然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捅伤,对该持刀及捅人行为,被告人王某、叶某事前、事中均不知情,其主观上无故意。故被告人王某、叶某对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庄某乙捅成重伤的行为不承担直接刑事责任,但该二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客观上对被告人李某甲持刀捅伤被害人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依法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叶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主观恶性、作用大小等因素及在本案中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叶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没收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蓉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