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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申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光云与张庆柱、王振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光云,张庆柱,王振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申字第0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光云,女,汉族,1951年3月16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传福,男,汉族,1948年6月11日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庆柱,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芝,女,汉族,1972年5月4日生,农民,(系张庆柱之妻)。再审申请人刘光云因与被申请人张庆柱、王振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徐民终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光云申请再审称:第一、纠纷的发生是因为张庆柱首先推打申请人的丈夫杨传福,申请人只是想阻止被申请人殴打杨传福才拿起扫把前去阻拦,在此过程中被被申请人王振芝推倒在地,致申请人受伤,申请人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的时间不合理,申请人受伤后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未彻底治愈,一、二审法院仅考虑申请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天的误工损失是不公平的,俗话说伤筋动骨100天,申请人至少3个月不能从事劳动,所以误工费应为5130元。第三、原审认定在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已经给付5000元医疗费与事实不符,该5000元是案外人张庆玉向申请人偿还的挖鱼塘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张庆柱提交��见称:1、一审判决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申请人先打我大哥的,这个事情才发生的,所以我们不能承担100%的责任。2、认可法院支持的误工时间。3、5000元是我们经过别人给的医药费。我认为原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被申请人王振芝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刘光云在涉案侵权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双方责任划分的问题。依据铜山县公安局柳泉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对再审申请人刘光云、案外人杨传福、孙茂军等人的询问,可以确认在被申请人张庆柱与再审申请人丈夫杨传福发生厮打以后,再审申请人刘光云拿起扫帚意图上前打张庆柱时被王振芝推倒在条石上受伤的事实。双方纠纷发生时,再审申请人刘光云不仅未采取理智、合法的措施化解纷争,反而主动上前攻击他人,以致自身受伤,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一、二审判决确定刘光云自负30%的损失是适当的。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徐州利国医院在再审申请人刘光云的出院情况记录上载明:“治愈,神清腰部未见明显异常”,该记录未明确需休息的时间,因此,原审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天共计67天,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住院期间所给付的5000元是偿还的欠款还是支付的医疗费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已经认可通过张庆玉交付给申请人的5000元为被申请人所支付的医疗费,二审中刘光云亦未就此进行上诉,原一、二审判决根据申请人的自认认定该5000元是被申请人支付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光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光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