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仪陇农商行与吴应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93号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习明,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平,该单位职工。被告:吴某某,���,生于1951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1笔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36,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千分之九,并约定按季付息,按分期还款计划期限到期还本。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与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吴某某提供贷款36,000元用于建房;2、贷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九,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未归还本息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3、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被告吴某某应于2012年6月9日偿还贷款本金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某某提供了贷款,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也未向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上述借款本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承诺书复印件、民事调解申请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各一份及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结息方式及利率、罚息计算方式,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某某提供了贷款,被告吴某某却未依约向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本��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6,000元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