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4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北京绿野清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合营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绿野清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王合营,延庆县张山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709号原告北京绿野清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新兴小区51号楼甲3号,注册号:1102292124602(1-1)。法定代表人蒋银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营,男,1965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庆县张山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张山营村,组织机构代码:00011833-2。负责人刘文祥,镇长。委托代理人赵慧盈,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绿野清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清源公司)与被告王合营、延庆县张山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山营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野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强,被告王合营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被告张山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赵慧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野清源公司诉称:2003年1月1日,绿野清源公司与延庆县张山营镇上芦凤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芦凤营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标的物为位于上芦凤营村南大西地的105亩土地,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每亩250元。绿野清源公司在上述承包土地上种植树木35万余株,建造房屋1500平方米及电力、通讯、灌溉设施等其他添附物。现绿野清源公司得知王合营与张山营镇政府签订了关于上芦凤营村南大西地105亩土地及地上物、农业灌溉设施搬迁补偿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处分了绿野清源公司的财产,损害了绿野清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绿野清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王合营和张山营镇政府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关于上芦凤营村南大西地105亩土地及地上物、农业灌溉设施搬迁补偿的协议书无效。被告王合营辩称:绿野清源公司租赁上芦凤营村土地一事属实,但绿野清源公司交纳一年租金后因经营困难解除了租赁合同,后王合营与上芦凤营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绿野清源公司不再是该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利人,故王合营不同意绿野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山营镇政府辩称:绿野清源公司与上芦凤营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关系现已不存在。2005年,绿野清源公司与上芦凤营村委会签订了解除租赁协议书,由王合营继续租赁该土地。解除合同后,绿野清源公司未积极主张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绿野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绿野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上芦凤营村委会(甲方)与绿野清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2003年1月1日起,将村南大西地105亩的土地租赁给乙方,土地租赁费为250元/亩.年;乙方在租期内将土地转租第三方,必须经甲方同意;本合同期限为25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绿野清源公司在租赁的部分土地上建造了房屋。2005年6月15日,上芦凤营村委会与绿野清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绿野清源公司于2003年1月1日将张山营镇上芦凤村南105亩土地租用,因绿野清源公司资金短缺,无能力经营,由上芦凤营村委会转租王合营租用,年限为2005年6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延庆县张山营镇上芦凤营村经济合作社与王合营签订了关于张山营镇上芦凤营村南大西地105亩土地及地上物、农田灌溉设施转让给王合营承包使用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3年计算,租赁金额每亩250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合营向延庆县张山营镇上芦凤营村交纳土地租赁费。2012年5月4日,王合营(甲方)与张山营镇政府(乙方)、上芦凤营村委会(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上芦凤营村大秦铁路以南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苗圃等的地上物及搬迁补偿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协议标的物为位于上芦凤营村大秦铁路以南,王合营租赁上芦凤营村105亩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苗圃等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权等;补偿费用总计850万元;协议生效后,甲方自愿放弃房屋、苗圃等地上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等一切权益;协议生效后,乙方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乙方对房屋、苗圃等地上物拥有处置权;甲方于2012年5月9日前搬迁完毕;甲方与上芦凤营村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自动解除,乙方按本协议支付补偿款后,甲方不再向上芦凤营村及乙方主张任何权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2003年,绿野清源公司在其租赁的上芦凤营村南大西地105亩土地上建造房屋,工程由北京玉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森公司)承建。工程竣工后,因绿野清源公司欠玉森公司部分工程款,玉森公司于2004年3月将绿野清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工程款。2005年7月,本院以(2004)延民初字第00937号判决书判令绿野清源公司给付玉森公司工程款373096元,绿野清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10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一中民终字第1066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玉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1月23日,本院裁定准许玉森公司以物抵债的申请,玉森公司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拥有位于张山营镇上芦凤营村南大西地绿野清源公司租赁土地上所建造的27间房屋的所有权。后王合营从玉森公司处购买了上述房屋。2013年10月12日,绿野清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王合营和张山营镇政府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关于上芦凤营村南大西地105亩土地及地上物、农业灌溉设施搬迁补偿的协议书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绿野清源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收据、协议书,被告王合营提供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张山营镇政府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绿野清源公司与上芦凤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绿野清源公司对于该土地及地上物不享有相应权利。王合营与张山营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绿野清源公司要求确认王合营与张山营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绿野清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绿野清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