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2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黎某。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雳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小莉、代理审判员杨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燕芝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何某,被上诉人某公司总经理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某公司聘用原告周某为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生产车间从事造纸工作,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津贴650元、安全保障金150元、职务津贴150元,合计1750元,还约定了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方面的内容。但是在用工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月工资数额,但实际上被告是以生产车间为核算单位按各种纸产品完成的产量档次和员工的出勤天数核算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原告等员工除春节期间安排休息10天外,平时每月至少休息2天。由于实行计件工资制,员工出勤率高,完成的产量大,因而在正常情况下原告每月获得的劳动报酬均有2000-3000多元,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定额工资。2013年1月1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请,便擅自离职不再上班。同年1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但原告予以拒绝。2013年1月14日,被告在厂区内张贴公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600元、支付双倍失业保险金20706元、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度的加班费19000元。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贺平劳人仲案字(2013)1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正当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向公司提出申请,也未通知被告擅自离岗,应视为原告自动离职行为。鉴于原告系自动离职,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其请求支付失业保险金亦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是以生产车间为核算单位按各种纸产品完成的产量档次和员工的出勤天数核算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和多劳多得的工资分配方式,员工获得的劳动报酬与产量和出勤率成正比,从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看,也远高于其合同约定的定额工资(档案工资),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实际上已经体现在其获得的计件工资中,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9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失业保险金、加班工资和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上诉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辞工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帮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一审以上诉人擅自辞职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是错误的。(二)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虽采用计件工资制,也应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撤销(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失业保险金、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1月1日在未按被上诉人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即不再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2013年1月6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回单位上班。被上诉人已以公告形式告知其擅自离岗的后果,并将公告张贴在公司门口。上诉人属自行辞工,故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失业保险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是拿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不存在加班工资问题,且其主张加班没有证据证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某公司实行一天三班倒制,即8小时工作制,且并未规定劳动者每天的定额任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某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失业保险金、加班工资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上诉人周某于2013年1月1日在未向公司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便擅自辞职不再上班。同年1月6日,被上诉人某公司通知上诉人周某回公司上班,但上诉人周某予以拒绝。上诉人周某认为其辞工是因被上诉人未帮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当通过正当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就擅自离岗,故应认定上诉人周某系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周某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的规定,计件工资制的加班工资是在有定额任务的前提下,劳动者完成用人单位规定的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经过一定程序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给付劳动者的加班费。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公司虽实行计件工资制,但并未对劳动者规定有相应的定额任务,且一天实行三班倒8小时工作制。上诉人周某亦未提供某公司安排加班及证实某公司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周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燕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