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自愿诉被告高魁正、高魁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愿,高魁正、别名高亚飞,高魁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陈自愿,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高魁正、别名高亚飞,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高魁章,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陈自愿与被告高魁正、高魁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陈瑛担任审判长,法官卢新言、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愿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供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钢材。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236000元钢材款的欠条。因被告仅归还其中一小部分后迟迟不能偿还该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钢材款206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高亚飞欠原告钢材款236000元及约定20000元利息的事实。二、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争议焦点问题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2日陈自愿与被告高魁正(高亚飞)、高魁章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承建陈庄新村工程供应钢材。2012年5月29日,被告高魁正以高亚飞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自愿钢材款贰拾叁万陆仟元。20日内结清,如不清自愿付贰万元利息。经催要尚有206000元未归还,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自愿与被告高魁正、高魁章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承建工程供应钢材。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给被告钢材,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偿还欠款及约定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魁正、高魁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自愿钢材款206000元及约定利息2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高魁正、高魁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卢新言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