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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艳萍与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刘宝宁、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萍,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刘宝宁,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张艳萍。委托代理人张月萍。被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被告刘宝宁。委托代理人刘小宁。被告何栓平。委托代理人何非。被告赵积俊。被告赵世凯。原告张艳萍与被告庆阳安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刘宝宁、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庆西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宝宁对该判决不服,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庆中民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萍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受雇佣在被告安建公司修建的职工宿舍楼工地上工作,2011年8月5日下午3时许,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刘宝宁驾驶自己所有的吊车在工地上装运楼板时发生机械故障,起吊过程中的楼板坠落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骨折并截瘫;2、胸12椎体滑落;3、腰1、2椎体附件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5、胸外伤。2012年1月9日出院,原告已成残疾。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建公司、刘小宁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649.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640元,护理费23700元、伙食补助费6230元、营养补助费1580元、杂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663元中的57186元(被告刘宝宁给付33500元,安建公司给付1977元,被告何栓平、赵积俊给付15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出院后至评残日的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95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25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3772元,护理费397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12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57281.8元,以上共计1177268.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宝宁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宝宁签订的《事故治疗协议》,赵积俊、何栓平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安建公司干活过程中被砸伤的事实,以及张艳萍在此期间的收入情况;2、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58天,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终身护理;3、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等票据21张合计1576.9元,交通费票据44张合计885元,住宿费票据4张合计52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1500元,出院后医疗费票据10张,合计1261元,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62649.4元、住宿费520元,以及交通费、出院后的治疗费用;4、原告父亲张世玉的户口簿复印件、母亲刘巧林的残疾证及户籍证明的复印件、原告弟弟张涛的残疾证、儿子赵扶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宝宁辩称,2011年8月5日下午3时许,在被告安建公司建筑工地承包工程负责人赵积俊的电话联系下,我驾驶自己经营的甘M-135**蚌埠八吨吊车到被告安建公司工地吊装楼板。我车在进入工地时被告安建公司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施工过程中,我强调必须要有专人指挥,起重臂下严禁站人,因我在操作室工作,场内民工的指挥就由施工方负责。我在操作室多次强调挂钩人员完成挂钩工作后必须远离吊臂中心点到达半径以外的安全地带,但原告在挂钩完毕以后又返回工作区,继续在原地砸楼板拦头筋,属违章操作,故对本次事故雇主被告安建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宝宁举证如下:给付原告33500元的收条2份和住院押金凭据7份。被告安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受伤,系被告刘宝宁在吊起楼板时,未插好挂钩插销这一严重过错行为所致,不是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我公司不应与刘宝宁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告未起诉被告赵积俊、何栓平,因被告赵积俊、何栓平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我公司依法申请追加;第三,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刘宝宁的赔偿责任;第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有错误,应依法核查确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安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协议书的复印件,证明其公司与被告何栓平、赵积俊之间的工程承包事实。被告何栓平辩称,原告是被楼板在半空中掉落致伤,是机械故障所致,我没有责任。被告刘宝宁是被告赵积俊叫到工地的,和其没有签合同,我和赵积俊与被告安建公司签有施工协议,事实上这个工程是我和赵积俊、原告的丈夫赵世凯三个人所承包,现在我申请追加赵世凯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何栓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积俊辩称,被告安建公司是发包方,我们没有责任,原告述称的事实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赵积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世凯辩称,我与何栓平、赵积俊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次事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世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关于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刘宝宁书写的证明、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原告父亲张世玉的户口簿复印件、母亲刘巧林的残疾证及其户口簿的复印件、弟弟张涛的残疾证复印件、儿子赵扶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赵积俊、何栓平的证明,被告安建公司、刘宝宁有异议,但该证明确实能反映原告在工地做工期间受伤是事实,亦可证明原告日工资为8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夫被告赵世凯照顾,赵世凯的日工资为150元,故应予以确认。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庆市人院法鉴(2012)法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原告以现金支付的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1160.9元,为治疗疾病而支出的杂费,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有连号、没有名字的情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和本地的消费水平,交通费885元、杂费、门诊医疗费1160.9元符合实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院后医疗费1261元,被告认为无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出院后医疗费1261元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系收款收据,原告未到外地就医,无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情形,故对住宿票据不予认定。被告刘宝宁提交的收条2份和住院押金凭据7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安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对,提出异议,被告何栓平、赵积俊对此施工协议无异议,综合全案分析,对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安建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为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安建公司与被告何栓平、赵积俊签订施工协议,由被告何栓平、赵积俊以包工的方式承包被告安建公司搅拌站内综合楼、办公楼及围墙施工建设。该协议第9条还约定了对施工期间的不安全事故由被告何栓平、赵积俊承担处理,被告安建公司不负责任的条款。协议签定后赵积俊又叫来被告赵世凯,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三人口头约定共同承包被告安建公司搅拌站内综合楼、办公楼及围墙施工建设工程。后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三人即雇佣工人开始施工。原告张艳萍系被告赵世凯之妻,2011年5月30日亦被雇佣在该工地干活,工资每天80元。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吊装楼板,在赵积俊的电话联系下,被告刘宝宁驾驶自己经营的甘M-135**蚌埠八吨吊车到被告安建公司工地吊装楼板,费用按每块楼板6元结算。2011年8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将吊装楼板的挂钩安装完毕后,在起吊过程中又返回工作区,继续在原地砸楼板拦头筋。被告刘宝宁操作吊车在吊装过程中挂钩插销因磨损脱离,致起吊过程中的楼板坠落,将正在下方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骨折并截瘫;2、胸12椎体滑落;3、腰1、2椎体附件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5、胸外伤。于2012年1月9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57天,花去医疗费62233.4元。被告刘宝宁已给付33500元,被告安建公司已给付5000元,被告何栓平、赵积俊已给付1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8日以庆市人院法鉴(2012)法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艳萍受伤伤残属二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护理依赖属大部分护理。2012年6月15日,被告安建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追加何栓平、赵积俊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何栓平、赵积俊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在重审中,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追加赵世凯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张世玉,1946年1月19日出生;其母刘巧林,1953年3月3日出生;其子赵扶明1997年1月12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其弟张涛为智力残疾人;被告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佣做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反安全规定,在禁止区域做工,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宝宁与被告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其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机械故障,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上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建公司将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被告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未审查其施工资质,客观上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与作为雇主的被告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与被告何栓平、赵积俊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因其未尽审查资质义务,未采取监督安全措施,减轻了自己的义务,扩大了对方的义务,所以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被告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系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之间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对原告的损害中应由雇主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遭受严重伤害,造成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在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额应根据本案实际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合理确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项目应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予以合理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确定为62233.4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日工资8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35120元(80元/天×439天),原告的请求额为23040元,未超过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计算的额度,应以原告的请求额为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应确定为三个阶段,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有证据证明为其丈夫赵世凯护理,应按照赵世凯的日工资150元标准计算157天,为2355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应按照甘肃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日人均工资70.5元的标准计算282天,为19881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根据甘肃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及原告的护理年限、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级别确定,其中护理年限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为20年,由此确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05864元(25733元/年×20年×40%)。原告的住院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88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280元(40元/天×157天);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3140元(20元/天×157天),但原告请求额为1580元,应以其请求的数额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06.7元计算20年,为81120.6元(4506.7元/年×20年×90%);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如下,其父张世玉26121.06元(4146.2元/年×14年×90%÷2人),其母刘巧林37315.8元(4146.2元/年×20年×90%÷2人),其子赵扶明5597.37元(4146.2元/年×3年×90%÷2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为15000元;原告请求的杂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及其请求数额确定为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艳萍的医疗费62233.4元、误工费23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55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护理费19881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05864元、交通费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元、营养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8112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034.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5000元、杂费350元,以上合计518818.23元,由被告刘宝宁赔偿50%即259409.12元(已给付33500元),被告何栓平赔偿69175.76元、被告赵积俊赔偿69175.76元(被告何栓平、赵积俊已支付15000元),被告赵世凯赔偿69175.76元,被告安建公司对被告何栓平、赵积俊、赵世凯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给付5000元),原告张艳萍自负10%即51881.8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44元,由原告张艳萍负担185元,被告刘宝宁负担738元,被告何栓平负担307、赵积俊负担307元、被告赵世凯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审 判 员  任 舸人民陪审员  马玉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