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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王关锁与李海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李海平,贾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83号原告王关锁,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文英,系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地址: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公路管理局*楼。法定代表人赵益军,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霄,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海平,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关惠,女,汉族,居民。系李海平之妻。被告贾志勇,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关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李海平、贾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文英、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霄、被告李海平委托代理人关惠、被告贾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关锁诉称,2013年5月30日21时50分,被告贾志勇驾驶被告李海平的陕AE34**号半挂重型罐车,沿麟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省道84公里+300米虢镇北坡路段,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03009**号东风牌大中型拖拉机碰撞,失控的拖拉机将正在超越拖拉机的郑志锋驾驶的甘L262**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贾志勇驾驶的半挂重型罐车前行中前桥脱落,车辆侧翻,脱落的前桥与同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飞鹏驾驶的陕CT5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碰撞,车辆侧翻时罐体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冯立财的甘L32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陈仓医院治疗,后又转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耳开放性外伤;2、面部开放性外伤;3、面部擦伤;4、手开放性外伤;5、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4天。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贾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李海平在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522.8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506.86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关锁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通知书、三陆医院肌电图报告单,欲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4、定损单,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5、吊装费票据,欲证明原告车辆吊装费损失情况;6、施救费票据,欲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损失情况;7、停车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停车费损失情况;8、运费票据、装卸费收条,欲证明原告车辆运费及装卸费损失情况;9、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10、运费结算单,欲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11、交通费票据23张,欲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12、收条、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护理费花费情况;13、出庭证人王明锁证言,欲证明原告支出车辆运费情况;14、出庭证人王铁让证言,欲证明原告支出车辆装卸费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且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公司要求在接到客户报案后予以理赔。本案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按照保险条款,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损单,欲证明车辆定损情况;2、保险单正本及所附条款,欲证明原告的停车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李海平辩称,事故车辆陕AE34**号半挂重型罐车是我所有,我给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贾志勇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共给原告垫付103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9300元、支付现金1000元。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海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放军第三医院9张预交金凭据复印件,欲证明李海平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2、收条一张,欲证明李海平给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贾志勇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李海平雇佣我开车。被告贾志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所有的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2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定损单及保险单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保险单所附条款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海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1时50分,被告贾志勇驾驶被告李海平所有的陕AE34**号半挂重型罐车,沿麟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虢镇北坡210省道84公里+300米处路段,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关锁驾驶的陕03009**号东风牌大中型拖拉机碰撞,失控的拖拉机将正在超越拖拉机的甘L262**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贾志勇驾驶的半挂重型罐车前行中前桥脱落、车辆侧翻,脱落的前桥与同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陕CT5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碰撞,车辆侧翻时罐体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甘L32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王关锁、贾志勇受伤,5辆机动车受损。原告被送往陈仓医院治疗,后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双耳开放性外伤;2、面部开放性外伤;3、面部擦伤;4、左手开放性外伤;5、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志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关锁无责任。经审核,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8522.86元、误工费8100元(54天×150元)、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7000元、施救费、装卸费、运费3454元、停车费3880元,共计43896.86元。另查明,陕AE34**号半挂重型罐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海平,李海平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贾志勇是李海平雇佣的司机。李海平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300元、支付现金1000元,共计垫付10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贾志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逆向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关锁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关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装卸费、运费、停车费共计43896.86元(含被告李海平垫付103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关锁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被告李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