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袁耐子与窦立民、王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耐子,窦立民,王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缁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袁耐子与被告窦立民、王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3)岳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袁耐子,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新墙镇。委托代理人余乐,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立民,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王金磊,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缁川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138号。负责人马海霞,经理。原告袁耐子与被告窦立民、王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耐子的委托代理人余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立民、王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耐子诉称,2013年4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窦立民驾驶鲁******号半挂车,经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在岳阳县新墙镇新墙大桥路段一陡坡弯道处,因车辆故障未设警示标志占道停车,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在鲁******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3年6月4日原告伤愈出院,用去医疗费42192.99元。2013年5月8日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窦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3年8月31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前段医药费凭发票审核;2、预计后段医药费3500元整,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择期解除右胫骨内固定,预计费用7000元,需住院25天;4、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66324.93元。其中:1、医药费52692.99元(包括后段医药费3500元及取内固定手术费7000元);2、误工费4500元;3、护理费612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残疾赔偿金426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5元;10、鉴定费13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被告王金磊为鲁******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缁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王金磊系该事故车车主,雇佣被告窦立民驾车;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内。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66324.93元。被告窦立民、王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诉称中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窦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被告王金磊为鲁******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缁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有证据证明,且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岳阳县公安局新墙中心派出所和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陶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足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至事故时止在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三、原告母亲何戊子,1928年9月出生,有二子,系农村居民。四、参照2013-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2692.99元(包括后段医药费3500元及取内固定手术费7000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标准核减15%后的医疗费为44789.0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打工,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误工时间124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598.55元(40028元/年×124天/365天/年);3、残疾赔偿金:(1)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上班,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何戊子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467.5元(5870元/年×5年×10%÷2)。以上合计44105.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护理,护理时间62天(包括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时间25天),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6126.44元(36067元/365天×6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6、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6182.9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本案事故保险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认被告窦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耐子不负责任,双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窦立民被被告王金磊雇佣驾车,给原告造成损害,其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王金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窦立民、王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98元、残疾赔偿金44105.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612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80329.9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耐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6649.04元(44789.04元+1860元-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6978.98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王金磊赔偿原告袁耐子医疗费7903.95元(52692.99元×15%)、鉴定费1300元等经济损失9203.95元。此款限被告王金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袁耐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原告袁耐子负担450元,由被告王金磊负担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胥方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