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济宁信诺包材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信诺包材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俊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48号原告济宁信诺包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传宾,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金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保收,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马俊芝,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友鹏,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济宁信诺包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俊芝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济宁信诺包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信诺包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亮及委托代理人张恒、刘传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收,第三人马俊芝及委托代理人王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8日,被告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马俊芝的申请作出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济宁信诺包材有限公司职工王艳江(马俊芝之夫)于2012年9月30日19时左右在办公室工作时身体不适,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王艳江拒绝随120救护车入院检查。晚23时左右同事在宿舍发现王艳江身体异常,再次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猝死,于2012年10月1日凌晨3时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决定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对徐某、柳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调查王艳江死亡时间和经过。其中徐某证实事发当天下午3时下班后安排王艳江出去买菜回单位与老乡聚餐,柳某证实事发当天下午19时看到王艳江身体不适,拨打120急救车到场后,王艳江拒绝上车,���上23时王艳江身体出现异常。2、葛某、柳某、徐某出具的说明,证实王艳江19时身体出现不适,120急救车到达后王拒绝上车救治,晚23时身体出现异常,后入院救治无效猝死。3、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是依第三人申请。4、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履行了举证告知程序。5、王艳江的病例,证明王艳江救治情况和死亡时间。6、王艳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艳江的身份情况。原告济宁信诺包材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王艳江在我公司从事生产线调整维修工作。工作地点在车间。按照公司规定,事发当天王艳江的工作时间为下午13时至17时,但因事发当天是中秋节,公司安排王艳江下午15时下班过节。公司副经理徐某告诉王艳江下班后可出去买���菜回来与老乡过节聚聚,热闹一下。王于下午16时48分买菜回厂与老乡聚餐,下午19时身体不适。王艳江发病时是在下班后与同事一起吃饭,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病。王艳江的工作地点在车间,发病时在办公室,不是在工作地点。被告认定王艳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作出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第三人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远远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的认定期限,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9月30日的员工考勤表,证明王艳江当天正常工作时间为下午13时至17时。2、出庭作证的证人葛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内容为王艳江事发当天因是中秋节,公司安排下班时间为下午15时,王艳江病发于和老乡聚餐中的18时40分左右。3、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内容为王艳江当天下午15时被安排下班,作为分管副经理只是提议王艳江在中秋节可与老乡一起聚餐过节,自己无权安排职工的饮食。4、出庭作证的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为在公司吃饭是因用餐方便,而非公司安排。5、出庭作证的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为按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不准外出买菜用餐,下午18时左右王艳江身体不适,晚23时许再次发病。被告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艳江是被告公司的技术工人,平时工作地点在车间办公室,机器有故障时在车间维修机器,病发地点系在工作地点。2012年9月30日王艳江的工作时间为白班,早7时至晚19时,下午3时许在工作时间应分管副经理的安排外出买菜,晚19时左右在用餐后身体出现不适,至晚上23时左右病情加重,入院治疗凌晨3时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我局依法认定王艳江的死亡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马俊芝述称,一、王艳江发病时位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事发当日,王艳江在上班时间内接受公司领导徐某的指派外出买菜、做饭,发病时处于完成公司领导安排的任务过程中。二、王艳江病发后没有得到及时救治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对徐某、柳某的调查笔��内容不够详细,调查时间有修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葛某、柳某、徐某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限期举证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表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5、6王艳江的病例、王艳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提供2012年9月30日的员工考勤表是原告单方填写的时间,不具证明力。证人葛某、徐某、柳某、高某的证言的内容不真实,王艳江的工作时间由公司规定,临时规定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可,王艳江外出买菜是应徐某的安排,不是王艳江的个人行为。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葛某、徐某、柳某、高某作为公司中层干部和职工对于公司值班制度和用餐规定是熟悉的,四人关于王艳江正常长白班值班时间为下午13时至17时,当天因过节公司安排提前下班,在公司用餐是其个人行为的证言一致,上述证人证明的关于王艳江2013年9月30日下午15时下班,外出买菜与同事聚餐非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王艳江发病、死亡时间,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病历吻合,能够认定王艳江当日下午19时左右身体出现不适,次日凌晨3时死亡。对于被告提供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限期举证通知书、王艳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王艳江(又名王彬)系原告济宁信诺包材有限公司的技术工人。2012年9月30日,按照公司安排王艳江值长白班,即下午13时至17时,由于当日是中秋节,公司副经理徐某安排王艳江下午15时提前下班过节,建议王艳江可在下班后与同事用餐小聚。下午16时48分左右,王艳江外出买菜回公司做饭,下午19时左右,王艳江与同事���餐后身体出现不适,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后,王艳江推拖身体无碍,拒绝入院治疗。晚23时左右,王艳江再次病发,同舍人员将王艳江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0月1日凌晨3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0月28日,王艳江之妻马俊芝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2月28日,被告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艳江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认定王艳江的死亡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27日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8月23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依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王艳江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有三个焦点问题需要确认,一是王艳江最初发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外出买菜、与同事聚餐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延续,是否属于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三是王艳江于次日凌晨3时死亡是否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事发当日为中秋节,王艳江应公司安排于下午15时许下班离开公司,其外出买菜、与同事聚餐等活动均发生在下班之后,即便没有提前下班,按照正常的长白班时间计算,王艳江于下午19时左右身体出现不适,也在13时至17时的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艳江与同事聚餐是工作之外的生活问题,公司副经理徐某无权安排与工作不相关的生活细节,不能将在公司内发生的任何活动都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艳江与同事用餐是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因此王艳江外出买菜、与同事聚餐不属于工作时间的延续,不属于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指突发疾病入院治疗,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王艳江在下午19时左右发病后,拒绝入院救治,晚23时再次发病才入院治疗,突发疾病的时间不能以下午19时计算,而是晚上23时,此时早已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此王艳江的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所述,王艳江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告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上述条款认定王艳江的死亡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8日作出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崇炬审 判 员 董云侠代理审判员 尚凤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瑞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