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维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斌某,高维某,高祝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5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方斌某。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维某。被告人高祝某(又名高柱某)。自诉人方斌某以被告人高维某、高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维某以反诉被告人方斌某犯诽谤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当庭提出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方斌某,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高维某、被告人高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方斌某诉称,2013年5月15日,其到庆城县桐川乡张旗村高渠组其岳父家寻找其妻彭娜某未果。次日上午,其与岳母杜巧某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高维某、高祝某赶到现场将其致伤。5月17日,其到庆阳市中医医院CT检查花费405元,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鼻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236元;2013年6月5日CT复查花费215元。现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高维某、高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4856元、误工费及陪员误工费3200元、营养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今后医疗费1300元,共计10876元。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高维某辩称,其在劝架时遭到方斌某殴打而被迫还击,故其不承担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反诉请求追究方斌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576.60元,误工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10476.60元。被告人高祝某辩称,其未致伤自诉人,故不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经被告人高维某介绍,自诉人方斌某与彭娜某(系高维某妻侄女)结婚。2012年8月4日(农历6月17日),彭娜某因家庭纠纷离家出走。2013年5月15日,方斌某到庆城县桐川乡张旗村高渠组其岳母杜巧某家寻找妻子未果。次日12时许,方斌某让杜巧某给其做饭,杜巧某不答应,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撕拉。高维某来到现场抓住方斌某左衣袖拉劝时,将方的衣袖拉破,方斌某在高维某脸部击打一拳,高维某在方斌某脸部还击一拳,双方相互在对方头部击打,被彭生某拉开后,双方又在杜巧某家大门前厮打,后方斌某谩骂着离开现场。高祝某在劝架时被狗咬伤,在其外祖父彭生某家休息。方斌某受伤后于2013年5月17日到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鼻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等费用4641元。2013年6月5日复查花费215元。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斌某的损伤属轻伤。高维某受伤后于5月16日到庆城县桐川中心卫生院惠家庙分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脸部、左下肢外侧软组织擦伤(约2X2,2X3cm),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37.46元的复印件一份。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及被告人递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方正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决定对高维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证人杜巧某证言证实,其与方斌某发生争吵、撕打,高维某劝架时与方斌某发生撕打,高祝某没有参与撕打。3、证人方正某证言证实,其子方斌某去杜巧某家寻找妻子时被高维某父子致伤。4、自诉人方斌某陈述证实,其被高维某致伤的经过。5、被告人高维某、高祝某供述证实,高维某劝架时与方斌某相互撕打,高祝某没有参与。6、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方斌某的损伤属轻伤。7、庆阳市中医医院外一科临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方斌某受伤后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费用4856元。8、高维某受伤照片证实,高维某的左脸部与左下肢部位有擦伤。治疗费票据37.46元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方斌某对被告人高维某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自诉人对高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因证人杜巧某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高祝某未参与打架,故自诉人对高祝某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高祝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维某反诉要求追究方斌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因诽谤罪特征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方斌某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自诉人方斌某遇事不冷静,其行为亦有过错,故应酌情对被告人高维某从轻处罚,并减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高维某的犯罪行为给方斌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方斌某诉请被告人高维某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请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我省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但未能递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其治疗情况,宜酌情赔偿;对于自诉人诉请的今后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高维某反诉请求方斌某承担其因伤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原始医疗票据,不能确定其花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反诉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高祝某无罪;反诉被告人方斌某无罪;二、方斌某的医疗费4856.00元,护理费564.00元,误工费564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补助费160元,共计6544.00元,由被告人高维某赔偿5235.20元,其余费用由方斌某自理。被告人高祝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斌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自诉人高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雷普昌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俄克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