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终裁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滦县盛宏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滦县盛宏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金辉,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盛宏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怀,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滦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故本案应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县域特约零售经销商经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受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经查证该合同的签订地在河北省滦县,上诉人在上诉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只是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滦县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