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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王辉诉山东慧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山东慧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843号原告王辉,男,生于1983年6月11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代理人韩秀斌,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慧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王统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辉与被告山东慧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慧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2.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期还款,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500000元现金支付于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山东慧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2250元;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合同违约金124759(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被告山东慧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董事长王统仁系朋友关系,被告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周转资金需要,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15%,如逾期还款,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并由被告董事长王统仁经手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收条今收到王辉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王统仁(加盖山东慧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2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3年12月1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原告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慧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王辉与被告山东慧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借款协议》,原被告双方主体合法,对借款数额、期限、违约金等事项都做了约定,《借款协议》形式要件齐全,记载事项合法明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按时足额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王辉要求被告山东慧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未还清的,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向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作为支付律师费32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因解决协议纠纷产生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经审查,该费用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属于合理范围,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因被告山东慧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慧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辉偿还借款500000元,同时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5%向原告王辉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山东慧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王辉支付借款本金的同时,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向原告王辉支付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山东慧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王辉支付借款本金的同时,向原告王辉支付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被告山东慧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审 判 员  卢圣月代理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庆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