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12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与XX军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XX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1235-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XX,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田玉琴,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军,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军(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持卡消费。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共计65248.40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985.76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50262.64元,共计65248.40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被告签字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根据该合约,甲方(即原告,下同)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即被告,下同)应付款项为乙方在按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包含年费);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1454的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激活该卡,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尚有透支消费款本金14985.76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50262.64元,共计65248.4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交易明细账单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所欠款项65248.40元(其中:欠款本金14985.76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50262.64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截止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XX军自2013年6月18日起以欠款本金14985.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具体数额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其他费用23元,共计1454元,由被告XX军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交本院,被告XX军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佩珊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高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