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羊民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陶元井与羊成林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元井,羊成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羊民初字第0309号原告陶元井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成林原告陶元井与被告羊成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元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飞、被告羊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元井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羊成林强行耕作原告从某公司承包来的10亩堆田,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抢种的堆田包括外河水塘东侧一小部分,也在我承包合同范围内,因被告不让取洞排水,已影响我种藕。现原告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亩堆田,并赔偿原告三年10亩堆田的损失24000元。被告羊成林辩称,我是某公司的退休职工,我种植的堆田只有3亩多,原是荒地,后由我开垦的,是某公司研究决定让我种植的,无需交纳承包金,用于解决家庭困难。我已在上面种植了黄豆,最迟至2014年1月收获。原告的承包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我于2008年即开始种植,故我不存在侵占。另原告诉称的损失我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羊成林系某公司退休职工,某公司于2008年安排其无偿种植鱼塘北侧东段堆田。2010年3月18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位于某公司境内的国有土地(水面及堆田,东至郭陈河,北至种猪场与双河村交界处,西至双河村)外河水面104亩,内塘水面4亩,加外河外堆土地20亩左右,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范围包括被告羊成林种植的土地。因北侧外河修路,致使原告承包的外河东段藕塘无法排水,原告欲在东段藕塘与郭陈河之间的堆田开洞排水,与被告曾发生争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种植的堆田面积存在争议,原告就此未能举证证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北外河北侧及其东侧的堆田,并赔偿其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本院对某公司副场长熊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与某公司签订了水面及堆田承包协议,将包括争议堆田在内的土地及水面承包给原告经营,但在协议签订前,某公司已安排被告在争议堆田经营种植。在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并未能要求被告退出上述堆田的种植,亦未按照协议将上述堆田实际交付原告经营,故被告仍系合法占有上述堆田,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其堆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系合法占有堆田,故原告基于被告非法侵占导致堆田损失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与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未能取得争议堆田的经营,其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元井要求被告羊成林归还其10亩堆田及赔偿其堆田损失2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元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眭清明审 判 员 倪常春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