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孙金永、陈军、孙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孙金永,陈军,孙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金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负责人靳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县军,该行职工。被告孙金永,男,汉族,1979年1月1日生被告陈军,男,汉族,1975年4月5日生。被告孙志鹏,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诉被告孙金永、陈军、孙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金永、陈军、孙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金永为借款人,被告陈军、孙志鹏为联保人。原告借给被告孙金永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放款后,孙金永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3年9月22日,被告孙金永共欠原告本息8328.12元,经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金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878.73元,支付利息、罚息449.39元,共计8328.12元(截止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陈军、孙志鹏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9月6日借给孙金永现金3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时间从2012年9月6日到2013年9月6日,用途为进服装。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陈军和孙志鹏为孙金永借款提供担保。3、孙金永贷款逾期明细表一份。证明孙金永借款至2013年9月22日欠本金7878.73元、利息203.15元、罚息246.24元,共计8328.12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依据上诉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何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金永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孙金永,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利率为15.30%,借款用途为进服装。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还对提前还款、期限调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孙金永借款30000元。放款后,被告孙金永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3年9月22日被告孙金永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8328.12元。被告陈军、孙志鹏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金永、陈军、孙志鹏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孙金永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给了被告孙金永借款、被告孙金永未依约全部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金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与原告约定在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内,任何一被告在原告方贷款3万元贷款限额内贷款,其他被告均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金永是在上述约定的贷款限额和期限内贷原告的3万元款,按约定被告陈军、孙志鹏应在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孙志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七千八百七十八元七角三分,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利息二百零三元一角五分,罚息二百四十六元二角四分,三项共计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一角二分。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亦由被告孙金永承担(按原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军、孙志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安审 判 员 付新堂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