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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捷诉被告佟凯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捷,佟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吴捷,女,汉族,1969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凯,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生。原告吴捷诉被告佟凯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鹏、申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捷诉称:1989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7日生育一子佟家兴。由于被告婚后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先后于2010年11月、2012年3月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但因找不到被告而判决驳回诉讼。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佟家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佟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吴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夫及其育有一子。2、裁定书、判决书各一份,送达手续一套,证明原告曾今两次起诉离婚。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几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生育一子名叫佟家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尚可,被告于2009年11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分别在2011年、2012年3月15日起诉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佟凯婚后对原告和孩子关心较少,未尽相应的家庭义务及责任。且被告自2009年11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多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吴捷提起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佟家兴已年满18周岁,不存在子女抚养情形,原告诉请抚养孩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吴捷与被告佟凯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吴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正 勤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岚(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