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龚吉文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吉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吉文,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04年4月2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龚吉文被南昌铁路公安处新余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6月24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吉文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龚吉文与徐某某(已判刑)、龚永周(另案处理)商量去抢劫摩托车,由龚永周事先埋伏在本市伏口镇马家山的路旁,徐某某与被告人龚吉文以租摩托车为名,将司机骗至马家山一同实施抢劫。当日17时许,被告人龚吉文与徐某某与从本市渡头塘镇东风桥租乘聂淑宗驾驶的出租摩托车到伏口镇马家山偏僻的山路上,坐在摩托车后的徐某某以眼镜掉了为由要求聂淑宗停车后,龚吉文、徐某某及埋伏在路旁的龚永周三人将聂淑宗的红色豪诺125型摩托车抢走。在抢劫过程中,龚吉文将聂淑宗推倒在地,龚永周用石头砸聂淑宗。销赃后,龚吉文分得赃款300元。经法医鉴定,聂淑宗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伤。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聂淑宗的摩托车被抢时价值2831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龚吉文在江西省新余火车站被南昌铁路公安处新余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吉文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龚吉文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龚吉文委托其妻子龙秀求退还被害人聂淑宗被抢摩托车款2831元及赔偿被害人聂淑宗经济损失3169元共计6000元,聂淑宗出具了对被告人龚吉文从轻处罚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报告、收条等书证,被告人龚吉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吉文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龚吉文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龚吉文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吉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吉文能够退还被抢摩托车赃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吉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