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奇,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甲,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乙,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晚上下班出去找一名女性朋友。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被告仅在过年时回来看原告一次,导致原、被告的感情越来越淡,2009年12月10日小儿子彭某丙出生后,双方于2010年正式分居。原告现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婚生子彭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某甲辩称,1、原告所称的“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晚上下班出去找一名女性朋友”不是事实;2、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但原告根本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小孩一直由我方抚养,原告也没有抚养能力;3、双方刚没有共同财产,老家的地皮是被告的哥哥买的,并非被告所购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乙,2009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彭某丙。由于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感情趋于淡漠,因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两名小孩的户籍资料、小孩彭某乙的出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然婚后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维护社会和谐及双方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以不解除婚姻关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