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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华执行案裁定书 (2)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华,刘玉珍,刘文亭,罗锋,胡建华,宋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桓执字第817号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兴桓路南段。被执行人:李华,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刘玉珍,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刘文亭,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张店区。被执行人:罗锋,男,1985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胡建华,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宋华东,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华、刘玉珍、刘文亭、罗锋、胡建华、宋华东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桓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华、刘玉珍、刘文亭、罗锋、胡建华、宋华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