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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昊与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昊,李浩,李仲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周昊,男,生于1998年11月9日,汉族,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马海燕(系周昊母亲),女,生于1971年9月13日,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昀、姜志茹,均系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男,生于1996年12月1日,汉族,学生,住山东省微山县。法定代理人李仲峰(系李浩之父),男,生于1973年9月7日,汉族,居民,住址同被告。被告李仲峰(系李浩之父),男,生于1973年9月7日,汉族,居民,住址同被告李浩。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王业亮,均系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彭新刚,总经理。原告周昊与被告李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昊于2013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李浩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被告李浩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昊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海燕、委托代理人秦昀,被告李浩、被告李仲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昊诉称,2012年8月23日,李仁刚驾驶鲁AT29**号车辆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二轮车行至此路口的被告李浩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李浩车辆的原告周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昊无责任,李仁刚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7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123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52.4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用具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8655.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由被告李浩全部承担。被告李浩、李仲峰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有些数额过高,希望泰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完后再由被告李浩进行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3日14时23分许,李浩驾驶燃油二轮车沿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交叉口处,与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处的李仁刚驾驶的鲁AT29**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浩及燃油二轮车乘车人马东铭、周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浩负全部责任,李仁刚、马东铭、周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昊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26日住院64天,支付住院费用66296.78元,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合并血管神经损伤、右踝关节皮肤碾挫伤、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股骨外侧髁撕脱骨折、右侧肩峰骨折并肩锁关节半脱位、右侧眼睑外伤。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5日,原告周昊再次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48.8元。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周昊第三次入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支付医疗费7377.59元。原告周昊为治疗并支出急救费210元,门诊检查、复查费428.7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周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拟定为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周昊在鉴定后入院第三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实际支出的费用,未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主张。被告李浩驾驶的燃油二轮车经鉴定系机动车,车主系李浩,被告李浩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导致乘车人马东铭与李浩均受伤。原告周昊自述知道李浩无驾驶证,当时自己与马东铭与李浩在一起玩,李浩要去找人,让周昊和马东铭一起去,两人就一起乘坐李浩的车辆外出,在外出途中发生事故。李仁刚驾驶的鲁AT29**号小型轿车在泰山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无责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马东铭也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浩及泰山财险山东公司赔偿。鲁AT29**号出租车的驾驶人李仁刚以周昊及周昊的父母作为被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昊及其父母返还自己为其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认为李仁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周昊垫付医疗费,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李仁刚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判决确定周昊父母返还李仁刚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李浩驾驶车辆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就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就因此给原告周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李仁刚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作为其驾驶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周昊给予赔偿。因另一受伤人员马东铭也已经向本院就损害赔偿事宜提起诉讼,且数额较大,周昊、马东铭均同意对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平均分割,本院对其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马东铭预留一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浩承担责任。被告李浩抗辩周昊知道其无证驾驶,应当适当减轻李浩的赔偿义务。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昊尚不满十四周岁,本院酌情减轻李浩的赔偿责任,由其赔偿周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95%,因李浩系未成年人,且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有财产能够赔偿周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仲峰为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浩并非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本院对原告周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79361.87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51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昊主张护理费12320元,系依照80元/天/人计算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支付的证据,但周昊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尚不满14岁,为利于康复成长应当加强营养,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周昊主张交通费552.4元,提交票据若干,不能证实全部因交通事故支出,本院支持500元。原告周昊主张护理用具费345元,提交购买拐杖、便盆、三角垫的收据,根据原告周昊伤情,此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周昊主张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昊医疗费5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00元。以上第一至第三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6000元,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仲峰赔偿原告周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康复护理用具费共计人民币13698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周昊对被告李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原告周昊负担289元,被告李仲峰负担3184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李仲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悦静审 判 员  徐 肃人民陪审员  禹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来源:百度“”